釋字807號認為勞基法第49條第1項禁止女性夜間工作規定違憲!

釋字807 號案例背景&解釋法條:

中華航空家樂福公司,因涉違反勞基法第49條第1項,遭到政府勞動檢查,政府依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對兩家公司處不等的行政罰鍰,兩家公司不服,提起訴願、行政訴訟都敗訴,最後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 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 規定違反憲法,因而有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807 號

★ 勞動基準法第49條 第1項規定:

「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10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

 

釋字807 號認為,以「性別」作為法律上差別待遇的基準:要通過中度審查基準才會合憲

「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國家應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憲法第7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憲法保障人民之平等權,並不當然禁止國家為差別待遇。惟法規範如採取性別之分類而形成差別待遇,因係以難以改變之個人特徵、歷史性或系統性之刻板印象等可疑分類,為差別待遇之標準,本院即應採中度標準從嚴審查(本院釋字第365號解釋參照)。其立法目的須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所為差別待遇之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實質關聯,始與憲法平等權保障之意旨無違。」( 釋字807 號解釋理由書)

【補充】:大法官向來以「性別」作為差別待遇的基準,幾乎都採取「中度審查基準」,例如:
釋字第365號(解釋爭點:民法就親權行使父權優先之規定違憲?)
釋字第490號(解釋爭點:兵役法服兵役義務及免除禁役規定違憲?)

 

釋字807 號認為,勞基法49條第1項限制女性不能在深夜工作,已對女性採取不利的差別待遇:

「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規定…雖以雇主為規範對象,但其結果不僅僅就女性勞工原則禁止其於夜間工作,且例外仍須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始得為之,因而限制女性勞工之就業機會;而男性勞工則無不得於夜間工作之限制,即便於夜間工作亦無須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顯係以性別為分類標準,對女性勞工形成不利之差別待遇。是系爭規定之目的須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所採差別待遇之手段須與目的之達成間具實質關聯,始為合憲。」( 釋字807 號解釋理由書)

 

釋字807號認為,勞基法49條第1項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女性身體健康、世代健康等,屬重要公共利益:

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之所以原則禁止雇主使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其立法理由依立法過程中之討論,可知應係出於社會治安、保護母性、女性尚負生養子女之責、女性須照顧家庭及保護女性健康等考量(立法院公報第91卷第47期第45頁至第89頁參照)。而主管機關亦認「衡諸女性勞動年齡期間,生育年齡占其大半;女性勞工上述期間,不僅身心健康負荷較諸男性為重,且其母體健康更與下一代是否健全有明顯直接關聯。從而,禁止雇主令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以免有違人體生理時鐘之工作安排,影響其身體健康,係基於使社會人口結構穩定,及整體社會世代健康安全之考量……。」(勞動部110年7月6日復本院意見參照)。基此,系爭規定之目的概為追求保護女性勞工之人身安全、免於違反生理時鐘於夜間工作以維護其身體健康,並因此使人口結構穩定及整體社會世代健康安全等,固均屬重要公共利益。( 釋字807 號解釋理由書)

 

釋字807號認為,勞基法49條第1項的手段在於一概禁止女性夜間工作,變相限制女性的工作自由,與立法目的欠缺實質關聯:

惟維護社會治安,本屬國家固有職責,且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6項更明定「國家應保障婦女之人身安全」。因此,就女性夜行人身安全之疑慮,國家原即有義務積極採取各種可能之安全保護措施以為因應,甚至包括立法課予有意使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之雇主必要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宿舍之義務,以落實夜間工作之婦女人身安全之保障,而非採取禁止女性夜間工作之方法。乃系爭規定竟反以保護婦女人身安全為由,原則禁止雇主使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致女性原應享有並受保障之安全夜行權變相成為限制其自由選擇夜間工作之理由,足見其手段與所欲達成之目的間顯然欠缺實質關聯。(釋字807號解釋理由書)

 

釋字807 號認為,女性有夜間工作需求,勞基法49條第1項卻禁止,已不合時宜:

此外,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之但書部分明定,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且依該但書規定提供相關設施後,即得使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亦即以工會或勞資會議之同意作為雇主使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之程序要件。就雇主對勞工工作時間之指示而言,工會或勞資會議之同意程序,通常固具有維護勞工權益之重要功能,避免弱勢之個別勞工承受雇主不合理之工作指示而蒙受生命身體健康之危害。然而,女性勞工是否適於從事夜間工作,往往有個人意願與條件之個別差異,究竟何種情形屬女性勞工應受維護之權益,本難一概而論,未必適宜全由工會或勞資會議代表代事業單位所有女性勞工而為決定。況各種事業單位之工會組成結構與實際運作極為複雜多樣,工會成員之性別比例亦相當分歧,其就雇主得否使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所為之決定,是否具有得以取代個別女性勞工之意願而為同意或不同意之正當性,實非無疑。基此,系爭規定以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作為解除雇主不得使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之管制之程序要件,此一手段與系爭規定目的之達成間,亦難謂存有實質關聯。(釋字807號解釋理由書)

 

釋字807號認為,勞基法49條第1項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權的意旨,自宣布之日違憲失效:

綜上,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規定對女性勞工所形成之差別待遇,難認其採取之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有實質關聯,更淪於性別角色之窠臼,違反憲法第7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釋字第807號解釋理由書)

 

釋字第807號之後:女性勞工更享工作自由、選擇的機會

在現代兩性平權、高房價、高物價的時代,女性需要工作賺取生活收入來源,理所當然。許多行業或因產業特殊性、或因產業特性上有「時效性」的要求(例如 :工廠作業員因應社會需要趕工、財務會計業需要固定製作財報、季報等週期性報表、空服員、地勤因夜班飛機需要深夜上班、電商或軟體工程師需要即時上架商品、維護軟體),此時,如果仍不允許女性深夜上班,無疑會影響眾多女性勞工的生計,這也是為何大法官會將勞基法第49條第1項宣告違憲(其實,照勞動實務現場,女性勞工深夜工作早已稀鬆平常)。

因此日後,女性勞工是否要在夜間工作將真正完全取決於自身需要,雇主要求女性勞工夜間工作前,一定要得勞工同意,並且依規定給付加班費。

不過,由於釋字807號只有宣告勞基法49條第1項違憲失效,如果女性勞工有身體健康因素或懷孕,雇主仍然不可強制工作(詳參考另篇文章:禁止女性夜間工作的規定有哪些?

聖經說:「才德的婦人誰能得著呢?他的價值遠勝過珍珠。」(箴言31章10節)、「他想得田地就買來;用手所得之利栽種葡萄園。18他覺得所經營的有利;他的燈終夜不滅。他做細麻布衣裳出賣,又將腰帶賣與商家。能力和威儀是他的衣服;他想到日後的景況就喜笑。」(箴言31章16、18、24~25節)。女性勤奮為家付出,是愛家的表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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