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生活法律】臉書犯誹謗罪,要去哪個法院或地檢署提告

被人從 臉書或社群誹謗 (如Instagram推特(twitter)),要去哪個法院或地檢署提告?

企業經營上,一定會碰到消費者對公司服務不滿意,或是同業惡意重傷,這種散佈對公司不實言論,可能會觸犯刑法誹謗罪,而如果是在「臉書」上的不實言論或影片,應該去哪裡提告呢?

(註:提告前,請先確認是否有機會成立誹謗罪唷!參考文章:誹謗罪構成要件是甚麼?

臉書或社群誹謗

 

司法實務上,有認為,因刑法誹謗罪屬於「即成犯」(行為人一po文後就會產生「誹謗的結果」),所以「行為地就是結果地」,所以有管轄的法院就是被告po文所在的法院。例如:A顧客在台中市西區po文誹謗在台北市中正區的B公司,那麼,法院基於「管轄法定原則」認定,會認為台中地方法院有本案的管轄權,而不是台北地方法院,換句話說,案子要在台中地方法院開庭。

但是,如此一來,對B公司非常不公平,因為等於要B公司從台北跑到台中地方法院開庭,增加B公司追訴的難度。(如果當初B公司提起「告訴」,道還好,因為還有台中地方檢察署的檢察官會幫忙當公訴人;但如果B公司是委任律師提起「自訴」,那真的是得跑台中幾趟)而且,如果是在流行病毒強烈的情況下(如新型冠狀肺炎病毒),讓被害人要長距離移動,實在是徒增染疫的風險。

而關於誹謗,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42號刑事判決指出,誹謗行為而使被害人名譽受損之「犯罪結果」,因前揭訊息繼續留存於網站上,隨時可供他人點閱瀏覽而持續發生,此雖非被告所為誹謗自訴人之「犯罪行為」,卻係因其行為所造成之「犯罪結果」,而此結果應係被告所得預見,並明知而有意使其發生,或至少為被告所得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因而認定被害者「閱覽不實言論地」,也可以是犯罪結果地。換句話說,「被害者在哪裡看到的,就要在哪個法院審」,可參考以下判決摘要:

「依本件自訴意旨,被告係涉嫌於105年7月29日上午11時40分許,基於散布文字誹謗自訴人之犯意,在不詳處所,以不詳電腦或智慧型手機設備連線上網後,以「黃淑華」帳號登入「臉書」社群網站(www.facebook.com),並在其個人頁面張貼發表前揭惡意貶損自訴人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誹謗文字,並設定為公開,供不特定網路使用者瀏覽,而自訴人係長期居住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5樓(屬原審法院轄區)則揆諸上開判例及裁判意旨,應認自訴人於上開居所瀏覽而獲悉前揭誹謗文字之處所,亦得認係犯罪之「結果地」;如果無訛,則本件既無其他困擾或不便存在,自得依前揭犯罪之「結果地」而定其管轄權之歸屬。又依原判決所示,被告既坦承有前揭行為,則縱認被告所為妨害自訴人名譽之誹謗行為係即成犯,一經發文,其犯罪行為即已完成,前揭訊息其後繼續留存於網站上僅係狀態繼續,亦即並非其他電腦使用者每上網點閱一次,即認為被告有再一次刊登發文之行為,然被告既有前揭妨害自訴人名譽之誹謗行為,雖其行為係即成犯,一經發文,其犯罪行為即已完成,惟因其誹謗行為而使自訴人名譽受損之「犯罪結果」,則因前揭訊息繼續留存於網站上,隨時可供他人點閱瀏覽而持續發生,此雖非被告所為誹謗自訴人之「犯罪行為」,卻係因其行為所造成之「犯罪結果」,而此結果應係被告所得預見,並明知而有意使其發生,或至少為被告所得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依前揭說明,自屬其犯罪行為之「結果地」。原審以被告住所地係在新竹市○○路000號2樓,及被告於本件自訴意旨所指時間之居所係設於1501SouthBeachBlvdAptB214,LAHabra,CA90631,USA,均非原審法院管轄權限之範圍,暨被告在前揭不詳處所,以不詳電腦或智慧型手機設備連線上網發文後,其犯罪行為即已完成,嗣後其他電腦使用者上網點閱該發文內容,僅係狀態繼續或事後發覺犯罪之問題,自訴人復未說明被告行為地,並舉證證明該行為地係在原審法院轄區內,認不應擴張「犯罪結果地」之解釋,將自訴人或其他第三人於被告前揭發文行為完成後,自行上網點閱被告發文之地點,亦解為本件犯罪地或結果地,認不得據為決定本件管轄權之連繫因素,尚有未洽。從而,原審僅以其轄區並非本件犯罪之「行為地」或「結果犯」,認本件「犯罪地」非屬原審法院轄區而諭知管轄錯誤,即有未合。」

 

時隔4年後,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又再次指出:
只要若果依被告住居所、或相關證據調查之內容,原來提出告訴的法院如果不是不便利法院,沒有被害人恣意選擇起訴法院的情形、或有侵害被告程序利益(註:被告出庭的所耗費的勞力、時間、費用)的情況,那麼,就應該以被害人起訴的法院作為審理的法院。

法院在判斷由那個法院審理,須綜合判斷「被害者住所或公司所在地」、「調查證據的便利性」、「被害者對於閱覽地在哪的舉證程度」、「被告是否應訴有不便利或困擾」等因素,每一個個案不能一概而論,畢竟,被告人權還是要有一定程度的保障。如果在被告應訴沒有太大困難下,實在應該以「被害人實際閱覽臉書貼文地」作為管轄法院,如此對被害人保障較為周全!

臉書或社群誹謗 言論不要亂張貼,現在網路社會這麼發達,沒根據的不要亂說,免得惹禍上身!同時也可節省司法資源,讓法官有更多時間審理真正大的犯罪(如貪汙、違反證券交易法、性侵害、殺人等罪)!

聖經:「惟獨舌頭沒有人能制伏,是不止息的惡物,滿了害死人的毒氣。我們用舌頭頌讚那為主、為父的,又用舌頭咒詛那照著神形像被造的人;頌讚和咒詛從一個口裡出來!我的弟兄們,這是不應當的!」(雅各書3:8-10)

分享這篇文章給你愛的人吧:

發表迴響

返回頂端